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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10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抗 告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水扁

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酌量扣押財產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諭知陳水扁於新台幣伍億元範圍內、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各於新台幣參億元範圍內,扣押渠等所有如其附表所列之動產、不動產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原裁定關於諭知陳水扁於新台幣(下同)五億元範圍內、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各於三億元範圍內,扣押渠等所有如其附表所列之動產、不動產)部分: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陳水扁、吳淑珍及抗告人即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七七號分別為有罪判決,諭知就陳水扁犯罪所得五億元(共同收受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蔡宏圖三億元賄賂、共同收受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馬氏家族成員〈下稱元大馬家〉二億元賄賂,洗錢犯罪所得三億元)、吳淑珍犯罪所得三億元(共同收受元大馬家二億元賄賂,共同洗錢犯罪所得三億元)、陳致中、黃睿靚共同洗錢犯罪所得三億元為沒收及抵償之諭知(上開貪污、洗錢沒收客體重疊部分,僅執行其一)。而上開刑事案件陳水扁所收受賄賂三億元(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案)、陳水扁、吳淑珍所共同收受賄賂二億元(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案)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洗錢犯罪所得三億元並未扣案,檢察官為保全將來之執行,聲請於陳水扁在五億元、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各在三億元範圍內,就原裁定附表所示陳水扁等人名義之財產酌量扣押,確有其必要,應予准許。至於以呂和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係吳淑珍以呂和霖名義所為借名登記,已經吳淑珍、侯西峰、呂泰榮、呂和霖於原法院前開刑事案件供承在卷,其真正所有權人為吳淑珍,應無疑義。而以吳景茂名義所申請設立之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亦為吳淑珍借用吳景茂名義所開設,其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吳淑珍所有,亦經吳淑珍、吳景茂供承在卷,則該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真正權利人為吳淑珍,亦可確定。因之檢察官聲請於吳淑珍應沒收金額在三億元範圍內,就以原裁定附表吳景茂名義申請設立之銀行帳戶及以呂和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扣押,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固非無見。

惟按: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又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前開規定已明文係為「保全」得以為扣押等行為,究與終局執行不同。故依前開規定聲請酌量扣押財產者,受理聲請之法院自應就有無保全之必要性及其範圍而為審酌。查,本件原裁定認陳水扁於五億元範圍內、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均於三億元範圍內,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不動產應予扣押,及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陳水扁等人陳稱渠等已自國外匯回七億一千萬元,並據扣押在案,倘若無訛,該已扣押在案之七億一千萬元是否足以擔保日後得以追徵(或追繳、抵償等)其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非無調查必要性。又該已扣押在案之七億一千萬元,縱已擔保保全陳水扁等人另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扣除該擔保部分,若有所餘,該所剩餘額縱尚不足擔保本案應保全金額總額,然審理法院亦應僅就不足擔保本案應保全金額部分,對陳水扁等人之財產為酌量扣押即可。乃原審未詳予釐清,即逕命陳水扁於五億元範圍內、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各於三億元範圍內,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不動產應予扣押,及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尚嫌速斷。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又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欲保全日後追繳共同正犯間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而聲請酌量扣押財產者,受理之法院,如認有保全之必要性者,亦應參酌連帶沒收主義之意旨,僅令全體共同正犯就應保全之範圍內,酌量扣押共同正犯所有之財產即為已足,而不得分別諭知保全,否則即有過度扣押各共同正犯所有財產之嫌。查,本件原裁定以原法院九十九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七七號判決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有罪,並分別就陳水扁犯罪所得五億元(共同收受國泰金控蔡宏圖三億元賄賂、共同收受元大馬家二億元賄賂,洗錢犯罪所得三億元),吳淑珍犯罪所得三億元(共同收受元大馬家二億元賄賂,共同洗錢犯罪所得三億元),陳致中、黃睿靚共同洗錢犯罪所得三億元為沒收及抵償之諭知。亦即,就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等人共同貪污或洗錢犯罪所得,係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度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宣告連帶沒收。惟原審認為保全將來之執行,分別諭知陳水扁於五億元、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均於三億元範圍內,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陳水扁等人名義之財產酌量扣押。揆諸上開說明,該分別扣押及禁止處分之諭知,似有過度保全之嫌而與連帶沒收主義意旨有違,原裁定即難認適法。㈢、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因上揭法律對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案件起訴後,由於檢察官與被告同立於當事人地位,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之原則,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有保全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時,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至關於應保全扣押被告何項財產,參酌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假處分等相關程序,並基於平等對待原則,應由檢察官指出應予保全扣押之標的,受理之法院要無依職權增列保全扣押檢察官所未指明標的之權。又如檢察官已指出應予扣押被告何項財產,受理之法院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然未列入應予保全扣押之標的者,其漏未保全扣押即有違誤。查,本件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保全扣押吳淑珍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定存三筆、金額八百萬元;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定存七筆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活儲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帳號0000-00-00000-0-00外匯活存美金二千九百九十三點零八元;陳致中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定存七筆、金額一千零三十萬元;黃睿靚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定存五筆、金額一千零八十萬元。然原裁定增列保全扣押吳淑珍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吳景茂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致中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黃睿靚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內之金額,揆之上開說明,已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檢察官就黃睿靚存款部分,對黃睿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定存一百八十萬元,及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定存六百萬元部分,聲請保全扣押,原裁定未予扣押,亦未說明何以不扣押之理由,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誤。綜上,以上或為抗告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原裁定關於諭知陳水扁於五億元範圍內、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各於三億元範圍內,扣押渠等所有如其附表所列之動產、不動產部分撤銷,並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駁回抗告(即原裁定駁回檢察官逾原裁定准予扣押保全聲請範圍)部分:

另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諭知陳水扁應就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五億元追繳沒收(其中二億元應與吳淑珍連帶追繳沒收);吳淑珍應就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三億元,其中貪污部分之二億元應與陳水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洗錢部分之三億元應與陳致中、黃睿靚等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陳致中、黃睿靚應就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三億元應與吳淑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已如前述。則上開判決既僅認定被告等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如上述,自祇能就此金額範圍內為扣押,原審法院將檢察官逾此範圍之聲請,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其起訴書指被告等共同貪污、洗錢犯罪所得財物金額為六億一千萬元,原裁定僅就其中五億元之財產為扣押,顯有不當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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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