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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10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再抗告人 林粮壹原名林雍嵐).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四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且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依上揭規定既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粮壹(原名林雍嵐)因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於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聲再字第四二三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以其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該裁定正本經原審囑託再抗告人所在(因案在監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人員送達予再抗告人,由再抗告人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書之翌日即一00年十月十二日起算五日且依上述說明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月十七日(期間末〈十六〉日為星期日之例假日,以次〈十七〉日代之)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八日始向其所在之該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該監獄收受書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已逾五日之法定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爰予駁回等情。經詳述駁回抗告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稱: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程序準用上訴程序,故抗告之法定期間亦與上訴期間同為十日,可見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逾期,原審卻以本件抗告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有違等語,並徒執其聲請再審之實體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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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