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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10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抗 告 人 李洺瀧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洺瀧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係瀧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夥同配偶黃婉惠及另一不詳身分男子,利用曾受告訴人張耀中委託代辦銀行貸款並交付證件之便,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初,未得告訴人同意,偽以其名義向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貸款所得金額則供自己花用,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惟台新銀行於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共犯黃婉惠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下稱另案)審理時,以刑事陳報狀表示:「(告訴人)申辦貸款時,確有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之清償證明,推測可能因該客戶聯徵紀錄尚未刪除,故提供以資證明。」此足以推翻台新銀行前以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刑事陳報狀否認告訴人有提出清償證明之事實;台新銀行原承辦人林致安在另案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另案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之證詞,均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提供萬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及台東企銀之清償證明予台新銀行,否則台新銀行不可能同意再借款予告訴人,告訴人顯係為申辦台新銀行貸款而申請萬泰銀行與台東企銀之清償證明,上開證詞均屬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確實新證據;又系爭貸款徵審表第一頁右上角記載「進件日期:2004/12/21」,同表第二頁基本資料欄照會欄上有記載銀行承辦人曾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電詢告訴人,經其服役單位回答其已調走,告訴人於另案亦證稱有向人事官說明銀行將會致電等情;同表第四頁聯絡人照會欄上記載銀行徵信人員曾以電話照會告訴人之弟,經其確認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正確無誤,法院並未就此於判決前已存在之文書加以實質審酌,應屬新證據;綜合林致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偵訊中之供證、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訊問時之指述、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訊問時之供述及台新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七月十日函文內容,足認抗告人確係受告訴人之授權而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且告訴人親自出面參與對保,而依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供詞、告訴人於另案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之供述及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謝惠羽於偵訊時之證詞,亦足認本件貸款告訴人自始知情,此均屬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法院或未加以實質審酌,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判決,應屬新證據;再關於為擔保系爭貸款所簽發之六十一萬元本票,未依法送請鑑定,反推認抗告人犯詐欺取財之罪,自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有利於伊之上開新證據未予審酌,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要件者,始得准許之。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以存在於卷內之證據漏未審酌為由,申請再審,則限於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始得為之;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判決,自不得以此為理由聲請再審,觀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旨趣自明。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復就何以認定告訴人在台東企銀、萬泰銀行核准貸款辦理對保時,向抗告人表示其所擬貸款項已經足夠,不需要再貸款,因認渠已不再授權抗告人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無訛,要不能就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摘取其片斷,或認告訴人有授權同意抗告人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另告訴人所以於九十三年底,委請抗告人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目的除個人急用外,並擬藉此清償其原先向萬泰銀行及台東企銀之借款,則告訴人於以國泰世華銀行及遠東銀行貸得之款項,向萬泰銀行及台東企銀清償後,請該二銀行出具上開二文件,以證明前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要不能執此認告訴人對抗告人另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已予同意。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上述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斟酌,並於判決內詳敘其不予採信之理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仍執其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同一主張及辯解,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有無經過告訴人授權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其所謂之「新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改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上揭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又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是該案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主張偽造之有價證券未送鑑定,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之規定,併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並仍執其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