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再抗告人 方柏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方柏惟在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再抗告人係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留置室搜身檢查時,經警搜出手槍及彈殼,不符自首規定。但再抗告人遭警方拘提時,即委任呂紹聖律師陪同接受詢問,呂紹聖律師在場見聞再抗告人主動向員警表示身上攜帶手槍及子彈等情,乃原判決未依法傳喚呂紹聖律師調查、審酌。此項新證據足認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再抗告人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再抗告人於審理中辯稱係出於自首,並聲請傳喚呂紹聖律師為證。嗣證人即警員陳建誠等人到庭證述查獲再抗告人持有改造手槍之經過後,再抗告人之辯護人即具狀捨棄傳喚呂紹聖律師。原審斟酌相關事證,亦認無傳訊之必要,故未予傳喚。從而此項人證自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不符。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為無不合,仍予維持,駁回其於原法院所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刑事訴訟法採實質發現主義,再抗告人既主張自首,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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