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抗 告 人 陳淑枝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本件抗告人陳淑枝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法院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抗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該有罪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一號),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一號之實體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並未針對原法院上述有罪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誤對本院上揭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刑事程序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自非適法。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伊係針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一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狀亦附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繕本。而伊之所以附列第三審判決書案號,併附具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係為使全案明瞭,並非針對本件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謂伊係針對第三審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要屬誤會云云。惟依抗告人刑事再審聲請狀首列載:「原確定判決案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原二審判決案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一號」,及結論欄記載:「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誤,顯然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向鈞院提起再審」(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等旨以觀,抗告人似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刑事判決)有違誤且對其不利,而向原法院聲請再審。且依其再審聲請狀理由貳所載:「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是本案以有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情形為原因,爰向二審法院即鈞院提出本件再審」等旨,參照其於再審聲請狀首將本件第三審程序判決案號列為「原確定判決案號」以觀,可見抗告人確係誤對本院前揭刑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而非以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一號刑事判決,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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