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抗 告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被 告 陳水扁
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駁回聲請酌量扣押財產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等人(下稱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號判決,論陳水扁以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論吳淑珍以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又共同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又共同有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又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論陳致中以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論黃睿靚以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足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重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保全程序,係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之追繳、追徵或抵償,而本案尚在審理中,本案因犯罪所得之金額將隨審級變動而處於不確定狀態,惟起訴之犯罪所得金額則為固定,故應以起訴書所載之金額為準,雖被告等收受辜仲諒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萬元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得扣除該部分金額,然陳水扁、吳淑珍二人另有併科罰金刑共約五億零九百萬元,有待將來執行,參酌被告等自海外匯回之款項為六億三千四百零二萬零七百五十八元,而本件目前應保全之金額經核算後為三億五千一百零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計算方式為:國務機要費部分一億零七百四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五元、龍潭購地案未扣案部分約二億六千八百四十萬元、收受陳敏薰一千萬元、南港展覽館案約九千零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罰金刑五億零九百萬元,以上共約九億八千五百零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扣除被告等自海外匯回款項六億三千四百零二萬零七百五十八元後,即為三億五千一百零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為保全被告等上揭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請就被告等所有如其附表一、二、三(下稱附表)所示之財產,於三億五千一百零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內酌量扣押等語。原裁定則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該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該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上開扣押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追徵或抵償,以期將來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故依上開規定所為之扣押,應以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或價額為限。聲請意旨以陳水扁、吳淑珍另有併科罰金應予執行,該部分亦應扣押被告等之財產以為保全云云,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是本件應保全執行之經起訴而尚未扣案犯罪所得,僅為四億七千六百零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即包括國務機要費部分一億零七百四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五元、龍潭購地案未扣案部分約二億六千八百四十萬元、收受陳敏薰一千萬元、南港展覽館案約九千零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非聲請意旨所指之九億八千五百零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而陳致中、黃睿靚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由海外匯入抗告人指定帳戶之款項約六億三千四百零二萬元,有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特)地九八特他七一字第○九九○○○二二九九號函、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台(特)地九八特他七一字第○九九○○○二五○五號函可參。故縱認前揭四億七千六百零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須沒收或追繳、追徵,前開匯入抗告人指定帳戶之款項,既已足據為本件從刑將來之執行,自無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之必要。其酌量扣押財產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㈠、陳水扁、吳淑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應併科罰金共約五億零九百萬元,其中三億一千萬元部分並已判決確定,而併科罰金刑係屬終局執行程序,依「本案執行優於保全執行」之理論,應先扣除該併科罰金之數額,再計算應予保全之數額。本件陳致中、黃睿靚自海外匯入之約六億三千四百零二萬元,自應優先供執行併科罰金五億零九百萬元之用,亦即該併科罰金之金額,應一併計入保全之數額,故本件應保全之總金額為九億八千五百零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原裁定謂應保全之金額僅四億七千六百零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洵屬謬誤。㈡、被告等因另涉他案,經檢察官同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該案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保全執行,此屬保全程序之競合,各受理聲請之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各該案件有無保全之必要而為裁定,彼此並無衝突,至於裁定後,究如何執行,則屬檢察官之職權,原裁定以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財產,既已同時在另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自宜由該法院審酌有無酌量扣押之必要,亦有未當。㈢、陳致中、黃睿靚自海外匯入之六億三千四百零二萬元,非屬其等所有,已經本案歷審法院所查明,是原裁定對陳致中、黃睿親所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保全部分,置而不論,顯然違法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又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酌量扣押財產者,須有必要,且以犯罪行為人因前揭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陳水扁、吳淑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應併科罰金部分,既非屬其等因犯各該貪污治罪條例、洗錢等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酌量扣押被告等之財產。況罰金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開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陳水扁、吳淑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而經法院判決應併科罰金確定部分,既得對被告等或其等之財產逕為執行,即無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再予扣押保全之必要。抗告意旨㈠所指,不無誤會。
㈡、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為本件聲請時,雖另就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特偵字第一六號、九十八年度特偵字第一三、一四、
一五、一七、一八、一九、二○、二一、二二號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即所稱二次金改案件),以同一法律上理由,向承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在六億一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現尚在審理中,說明該部分宜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酌有無酌量扣押該財產之必要。與本件並無衝突之處,尚無抗告意旨㈡所指之違誤。㈢、依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號判決所載,陳致中、黃睿靚所犯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其共同犯罪所得美金八百五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點一一元,業經扣案,此部分亦無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保全之必要。原裁定就此雖疏未說明,稍欠周延,於結果顯然無影響。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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