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抗 告 人 李俊仁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仁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六號判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論處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復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一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其提出證人曹淳郁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係原審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後所製作,並非原法院及抗告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又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乃抗告人與李明隆間租佃爭議事件之民事裁判;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九00九一三六0一號函,則係有關抗告人之配偶因補徵綜合所得稅遭限制出境之陳情案,均與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以詐術逃漏土地租金所得稅之犯罪事實無涉,顯然不足動搖原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其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具有嶄新性、顯然性,應屬新證據云云,漫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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