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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抗 告 人 洪旭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僅規定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祇規定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均未規定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足見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有裁量之權。是抗告人洪旭昇所處罰金縱應易服勞役,檢察官先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抗告人所處有期徒刑,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至假釋之准否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審查結果,則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未准抗告人假釋之決議,自難謂係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又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另抗告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檢察官就各別案件之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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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