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抗 告 人 林清水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清水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所犯違反護照條例罪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抗告人以該罪尚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應減刑後再定執行刑云云,係有誤會。至於其偽造文書部分是否已經執行完畢,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予處理之問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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