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再 抗告 人 蔡富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富吉先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五罪,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合於外部性界限範圍與內部性界限,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案件所定之執行刑,以伊所犯其中三罪均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定執行刑太重云云,指摘第一審裁定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施用毒品具有反覆成癮性,多次施用行為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以一罪一罰對吸食毒品者有欠公允,比照其他案件之情形,第一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重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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