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抗 告 人 曾亦奇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曾亦奇因常業包攬訴訟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亦奇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常業包攬訴訟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編號二所示非法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編號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先後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予以減刑,並與編號三所示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惟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非法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係經原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依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論處罪刑,確定在案。而公司法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將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此部分行為既因法律變更,不予處罰,自應免其刑之執行,從而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無必要。原裁定予以減刑及定執行刑,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是否已執行完畢,抗告人尚應執行之刑期若干,屬檢察官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疏未說明扣抵後應執行之刑期若干云云,不無誤解,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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