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再 抗告 人 楊承智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承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十五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並無違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且未踰越內部性界限,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經核洵無違誤。再抗告人徒以原裁定以籠統理由僅載並無違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且未踰越內部性界限等語,實有理由欠備之嫌;伊所犯販賣海洛因只二次,其餘皆為販賣安非他命且金額、數量極微,應執行有期徒刑最上限三十年,實屬過苛云云。顯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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