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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抗 告 人 于祥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于祥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四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及予以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中部分罪刑,已經另定應執行刑並執行完畢,不必再定執行刑云云。惟縱其所述屬實,僅屬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得予處理或扣抵刑期問題。抗告人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