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再 抗告 人 王志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志明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經審核卷證結果,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詳加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其內部性界限不妥云云。顯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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