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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抗 告 人 周劍虹

魏皓辰謝麗娟被 告 何智輝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准如檢察官所請,酌量扣押財產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被告何智輝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第二審法院論以共同連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等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追繳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三百五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五元,發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現案在第三審審理中。檢察官以該犯罪之不法所得高達二億二千餘萬元,為避免被告脫產,致將來追徵、追繳困難為由,聲請酌量扣押何智輝所有而借用抗告人周劍虹、魏皓辰、謝麗娟及賈陳美雲(未抗告、已確定)名義登記之財產(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七筆不動產)。㈡、該七筆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雖非何智輝,惟登記名義人均直接或間接與何智輝本人或身邊密切之謝燕貞有親友關係,且依相關之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暨土地登記謄本、廣告銷售權同意書、何智輝辦公室支出明細表,足認各該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係何智輝。為避免何智輝脫產,自有保全之必要,因予准許扣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周劍虹抗告意旨略稱:伊係由謝燕貞介紹,購買其信託登記於其妹謝麗娟名下之土地,該土地是否實為何智輝信託登記,伊並不知情;當初因買受價格較低,故附有買回契約,貸款利息亦由謝燕貞支付,嗣後又加索二百萬元,約定屆期未還,伊即可自由處分該財產,有謝燕貞簽立之同意書可證,此由何智輝貪污案發,檢調人員搜出該同意書,足認無串證之虞;茲該筆土地已出賣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裁定仍予扣押,自非允洽。魏皓辰抗告意旨略謂:伊係合法買賣、辦竣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其中無有不法,請解除扣押。謝麗娟抗告意旨略為:系爭土地係伊向廖本能購得,價金尾款一千二百萬元,亦由伊向銀行所貸並付息,有買賣合約書、存摺影本可證,豈能僅以何智輝辦公室搜出之利息支出紀錄,遽行認定所有權屬何智輝,爰請撤銷更裁各云云。

三、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該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上開扣押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追徵或抵償,以期將來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故依上開規定所為之扣押,目的在於保全將來之執行,且應以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或價額為限。而扣押物有無扣押之必要,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附表所示不動產實際所有人為何智輝之理由(何智輝之司機謝騏杰迭在調查及偵查中供明:包含周劍虹在內之抗告人名下土地,都是何智輝出資所購,其等係人頭,印章均放在何智輝處,委託求售之價額係何智輝所決定;黃秋榮在偵查中供稱:伊將兒子「魏皓辰」之名義,借給何智輝,作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謝麗娟在調查中直言:伊未到過系爭土地現場,祇是借名供登記,其實既不知買進價額,亦未出錢,事後得悉是何智輝出資各等語,並有黃秋榮代周劍虹、謝麗娟用印、簽名之委託銷售不動產同意書、何智輝付貸款利息之支出明細紀錄可參酌。至於謝燕貞所書如未付息,土地即任由周劍虹處理之同意書,恰與一般常見給予人頭作擔保之文書者同),認有扣押之必要,而應予扣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周劍虹抗告意旨所稱已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乙節,既未提出憑證,況縱然屬實,僅係如何執行之問題;其餘抗告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主張,或就屬於原審適法認事職權之行使,予以爭辯,均難認有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