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再 抗告 人 林振弘上列再抗告人因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振弘因黃光榮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庭作證,傳票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巷三十七號四樓之住所地,並由再抗告人親自簽收,然再抗告人於該審判期日並未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又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具狀空言因工作開會,無法出庭作證云云,未檢具相關事證釋明其無法到庭之合理原因,供第一審法院審酌,即難認其不到庭有何正當理由。堪認再抗告人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第一審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期日,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再抗告人未獲,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佐。至於再抗告人雖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以電話向第一審表示會遵期到庭應訊云云,然第一審仍拘提未到。第一審因依首揭規定,裁定科以罰鍰新台幣貳萬元,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謂第一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科罰鍰,並命拘提,適用法則似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