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抗 告 人 萬肇霖原名萬春龍.
楊嘉瑜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萬肇霖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六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萬肇霖(下稱受刑人)、其配偶楊嘉瑜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受刑人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以有犯罪習慣,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確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嗣受刑人入監服刑,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是否執行前載強制工作,先後函示不一,並以受刑人無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悛悔實據,不予聲請免除,以九十九年度執保緝正字第二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項強制工作,其保安處分執行之指揮,有違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須先經法院許可之規定。受刑人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亦有穩定職業,並參與台灣創價佛教學會,屬悛悔有據,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法就該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惟受刑人涉犯之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並未廢除其刑罰,或有不得施以保安處分之規定;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是以檢察官如認受刑人無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該處分之執行,惟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受刑人所得強求。本件檢察官於衡酌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相關資料後,既認仍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乃未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處分,核屬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不得遽指為違法。縱檢察官函覆受刑人所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有前後未一致之行政瑕疵,無礙檢察官就強制工作執行之合法性。至受刑人前揭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此執行完畢後,以上揭執行指揮書執行強制工作二年,無逾三年未執行之情形,自無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本件強制工作之處分,其執行之指揮及執行方法均無不當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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