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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再 抗告 人 魏皓辰上列再抗告人因何智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魏皓辰因何智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准如檢察官所請,酌量扣押財產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