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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3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再抗告人 蕭世達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蕭世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五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再抗告人所稱父親年邁失明無人照顧,及援引他案量刑情形,執以指摘,均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詳敘所憑之理由,僅以伊所指他案與本案無關,即駁回抗告,自嫌理由不備;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六紙之記載,再抗告人尚有其他多案,何以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伊父親年邁且失明,母親近來住院,應給再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云云。惟再抗告人所犯其他案件既未經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原審自無從審酌是否與本件所犯之罪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另個案情節不同,各裁判之量刑亦難以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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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