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抗 告 人 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世界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兼 代表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李義智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等即自訴人等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附件聲請狀所載。惟㈠、原審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係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世界)。則本件得為被告(受判決人)等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僅限於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非自訴人之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及其代表人謝諒獲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㈡、聲請意旨雖以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等聲請再審之事由。然聲請人(抗告人)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證言、鑑定、通譯有虛偽不實,或承辦該案有關人員因瀆職而經判決確定之相關證明。核與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所載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合。且本件並無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事。亦不合第四百二十條第四款所定情形。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聲請意旨另稱本件亦合於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惟上開規定並非自訴人(抗告人)得據以為被告等(受判決人等)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合。㈢、抗告人其餘所指被告等違法之情事,以及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核與本件是否合於聲請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又本件經原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嗣經原確定判決駁回自訴人(抗告人)之上訴,亦無停止執行之事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事項,或與法律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程式不合,或難認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等語。
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其由自訴人聲請者,並以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及其代表人謝諒獲,均非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可按。依前開說明,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及其代表人謝諒獲,即非得聲請再審之人,抗告人關於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其次,抗告人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固已於再審書狀敘述其理由,然並未附具已有該等事由之證據,其聲請亦難謂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稱:本件問題涉及法之續造、裁判之一致性,且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請為創造性之闡釋、創造性之補充、擴張或限縮其規定之適用,並為因應、符合現況之闡述,統一見解;其餘意旨如已提之歷審、歷次書狀理由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居 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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