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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抗 告 人 廖偉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聲請駁回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六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偉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等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有固定之住居所,且家中有年邁雙親及年幼女兒需照料,絕無可能棄雙親及幼女於不顧。又本件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事由,而無羈押之必要性。何況,本件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又已進入審理階段,抗告人實屬清白,更無逃亡可能。㈡抗告人羈押至今,檢警單位已完成相關證據調查,且已進入二審程序,更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㈢抗告人於偵審中一再陳稱:並非抗告人開的槍。然第一審仍憑臆測及傳聞而認定抗告人犯罪。現開槍之人深知法網難逃,已自行具狀自首,案情業已明朗,足證抗告人非行兇之人,此時更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業經第一審依據證據,詳細說明認定此項事實之理由,足見抗告人涉犯此項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尚難僅以第一審判決後,突然有第三人具狀自首,即置上開證據、理由不論。又本案發生後,同案被告即抗告人之父廖大進將抗告人藏匿於嘉義縣民雄鄉不知情之黃緯綸住處,廖大進並因此遭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則抗告人顯有逃亡之虞。何況,抗告人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其刑度非輕,此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抗告人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之原因並不因其住居所及家中父母子女情形而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所謂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云云,並非原審羈押抗告人之事由。是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所涉犯之罪現由原審審理中,尚未定讞,尚難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藏匿於嘉義縣民雄鄉未到案之事實,藏匿抗告人者已受刑事追訴,再犯之機率大幅降低,目前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抗告人有再逃亡之虞;如命抗告人具保,定時向警察機關報到,即足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審竟羈押抗告人,顯與相當性原則有違,且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係就原審職權裁量之合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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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