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抗 告 人 張見忠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見忠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嗣由原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由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七四二號指揮執行前揭強制治療,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強制治療中,此據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書可稽,則諭知抗告人前述「有期徒刑一年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法院,既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強制治療之指揮為不當,自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誤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對該執行指揮命令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檢察官係依據原審九十七年度醫療字第一號刑事裁定指揮執行,本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係合法云云。惟抗告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後逃亡,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抗告人,並以抗告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緝獲到案時已逾三年,因係逃亡未到案執行,有再犯危險,並未經治療,認抗告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經原審審核認無不當,而予准許。而原諭知抗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法院,仍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且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則抗告意旨所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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