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抗 告 人 黃琨竑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度聲再字第四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琨竑所犯常業詐欺取財部分,其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證據資料,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早為抗告人及法院職務所知,並非新證據。而該證據雖能證明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始設籍新北市○○區○○路一段五0號四樓,惟斟酌一般人設立戶籍所在地,有諸多考量,未必與本人實際生活所在之住所地相同,況警方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本件詐騙根據地新北市○○區○○路一段五0號四樓搜索,扣得詐騙集團所有供詐欺銀行所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19、20所示物品,並強制拘提抗告人,而抗告人自承自九十四年起涉嫌利用人頭冒貸方式詐騙銀行,專門帶領人頭去銀行申辦及領卡手續,辦理薪資轉帳工作等情,是縱抗告人提出事後始設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五0號四樓之證據,亦無法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又抗告人其餘所指,並未提證據以實其說。所述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情形,因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警詢筆錄出於不正方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裁定既就其再審聲請予以駁回,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自不得抗告於本院,此部分其抗告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