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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抗 告 人 吳鈺瑾代 理 人 林 瑤律師

邊國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游世一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四日駁回聲請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所明定。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吳鈺瑾聲請發還扣押物意旨略稱:本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游世一等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於案件起訴後,經上訴而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時,檢察官仍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北檢玲歲九五他三二七七字第二七四三八號函,對抗告人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二元款項予以扣押禁止處分,故檢察官於起訴後,竟超越當事人之地位,對繫屬法院之本案再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已侵害抗告人於憲法保障下之財產權,自為法所不許。又抗告人與被告原為夫妻,抗告人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雖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所匯入,但係屬夫妻間之贈與,所有權已移轉予抗告人,抗告人係善意取得之第三人。況上開帳戶內款項並非犯罪所得財物,且抗告人並非犯罪行為人,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抗告人與被告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雙方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存款之所有權亦已確定歸屬於抗告人,是本案檢察官在抗告人與被告離婚並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二個月後,始發函對抗告人上開帳戶內之財產為扣押禁止處分,亦屬不當。另抗告人離婚後尚需獨立撫養二名子女,而被告現仍有鉅額之財產,自得就被告自己之財產為扣押禁止移轉之強制處分,屬抗告人所有之上述款項之扣押物顯已無留存之必要,而縱以本院發回前之第二審判決為度,雖認共同被告全部之犯罪所得為一億零八十三萬零五十八元,惟被告有價值數億元之財產,亦顯然足供法院扣押以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是亦無必要就抗告人所有上述款項為繼續扣押。請裁定發還抗告人於玉山銀行天母分行之上述存款云云。原裁定則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第一審法院係論以被告違反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併科罰金六千萬元,犯罪所得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法院更一審則論以同條例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併科罰金六千萬元,共同犯罪所得一億零八十三萬零五十八元應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本院撤銷前更一審判決,發回原審審理中。是上開帳戶內款項是否足為本案之證據、是否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否為依法得沒收之款項,乃至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均尚待調查及合議庭之確認,始得予以判定,依上開規定,自得扣押之。而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尚未確定,為原審審理之需要及日後保全刑罰之執行,應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又檢察官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本案偵查中即已函文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就抗告人上開帳戶內之七千八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二元禁止交易,並非於本案屬繫於最高法院時始予扣押,應認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無從准許,予以駁回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詳為說明所憑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所得沒收者,應以屬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所有者為限,若已屬善意第三人之財產,依法自應發還。又基於金錢係屬無特定標識財產之特性下,在被告留存金錢財產之總額度仍超過其出售台開股票所得金額之情況下,非可逕論自被告帳戶匯出之上開金額,即屬其犯罪所得。上開帳戶內款項既經被告贈與抗告人,已不屬被告所有之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罪有關,依法不得沒收之。㈡被告名下仍有價值數億元之不動產及現金,亦顯然足供法院扣押以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是本案亦無必要就抗告人帳戶之金額為繼續扣押。㈢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北檢玲歲九五他三二七七字第二七四三八號函對抗告人帳戶之金額扣押禁止處分,是該扣押禁止處分應已取代上開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之扣押禁止處分,否則,自無必要就同一財產重複進行扣押禁止處分,故檢察官就抗告人帳戶金額所為之扣押禁止處分,實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檢察官既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本案偵查時,即已發函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就抗告人上開帳戶內之七千八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二元禁止交易,並非於起訴後屬繫於法院時,始超越當事人之地位,利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繫屬法院之本案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自難謂已侵害抗告人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而縱認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另又重複發文扣押上述款項屬實,亦不影響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扣押處分之效力。另上開帳戶內款項究係何人(抗告人或被告)所有,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抵償之財物為若干等情,均非明確,仍有待原審詳加調查、審認。而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為調查審理之需及保全日後刑罰之執行,亦難認於現階段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至被告目前有無其他財產,應否予以扣押等情,與有無必要繼續扣押上開帳戶內款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聯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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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