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抗 告 人 李沛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沛倫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其中「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部分,應先以羈押日數五百十八日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後,再執行有期徒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蓋依外役監不成文之慣例,凡罰金刑未執畢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且若未先執畢罰金刑,則於假釋核准或刑期屆滿之次日起,將以四級受刑人身分在監執行易服勞役,亦屬不利;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減更辛字第六三二一號指揮書及同署南檢治辛九十六執減更六三二一字第四三二○四號、南檢靜辛九十六執減更六三二一字第三四七四六號函均認抗告人所犯恐嚇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賭博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及預備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業經執行完畢,顯然有誤。抗告人聲請更換執行順序,另行換發指揮書,但檢察官捨現行相同之事例不顧,仍認羈押日數先抵徒刑,顯然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並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抗告人所處罰金既易服勞役,則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即屬於法無違。而抗告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抗告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一○三年八月一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必不利於抗告人。另抗告人所判科之罰金刑倘未執行完畢,亦不影響其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此有法務部矯正署一○○年二月十五日法矯署安決字第一○○○一○一二五五號函足考,而抗告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執減更辛字第六三二一號指揮書註記「恐嚇罪二年六月、賭博罪六月、預備強盜罪四月已執畢,應予扣除」,固應將其中之「已執畢」更正為「已執行」,惟此文字之誤載,非不得聲請檢察官予以更正,尚難以此遽指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又抗告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所憑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及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裁定;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並不包括罰金在內,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一年而不完納者,即應易服勞役。而若未先執畢罰金刑,抗告人於假釋核准之後,將從一級變成四級受刑人身分在監執行易服勞役,對抗告人顯然不利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係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為「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之決議部分所為之闡釋,核與本案尚屬無涉。而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裁定,係以該案受刑人僅欲對台灣高雄監獄提起停止刑之執行,並將假釋案呈報法務部之行政訴訟,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承辦法院逕以聲明異議程序受理並予裁定駁回,難謂妥適為由,而將原裁定撤銷,亦與本案不同。抗告人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又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於徒刑執行後接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亦難謂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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