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再 抗告 人 江妙貞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江妙貞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原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參。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再抗告人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到案執行,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後,再分十二期繳納易科罰金,該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北檢玲節九十九執六七○九字第九○一八六號函,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所請礙難准許,請儘速到案接受執行,否則依法通緝。旋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調閱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九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因再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確實無法認定其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維護生命之執行障礙事由,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北檢玲節九十九執六七○九字第九○一八六號函,僅就再抗告人聲請延緩執行三至六個月是否合法適當審酌,至於得否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並未在檢察官執行指揮範圍,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中所得審究,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其抗告。經核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抗告意旨仍執聲請緩衝時間與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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