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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抗 告 人 張俊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俊鴻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執行盜匪案有期徒刑五年後,陸續執行恐嚇等罪刑,再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接續執行強盜案件,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執更丁字第八二號執行指揮書,未明確註明應與已執行完畢之盜匪案之五年刑期合併計算刑期,致抗告人累進處遇權益受損,影響提報假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云云。惟抗告人前犯盜匪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訴字四九號)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八十七年執緝字第一七一一號執行指揮書。另因恐嚇取財、詐欺、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因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同署檢察官核發九十六年執減更字第八五三三號執行指揮書;又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且與上揭恐嚇、詐欺、傷害等罪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惟前開盜匪罪與其後之恐嚇、詐欺、傷害、強盜等罪間,並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盜匪罪執行完畢後,自當接續執行恐嚇、詐欺、傷害、強盜等罪之應執行刑。因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諸上開原審法院裁定,註銷原九十六年執減更字第八五三三號及(強盜案)九十九年執字第二一五號執行指揮書,另行換發九十九年執更丁字第八二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備註欄載明「接續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執緝字第一一七一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未註記盜匪罪之刑期與上開恐嚇取財等各罪合併計算之刑期(原裁定誤植為未註記接續執行),尚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