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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抗 告 人 楊凱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四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凱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訴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原審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案件審理中),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日執行羈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依司法院解釋,羈押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縱符羈押事由,仍須審酌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相關證人業經訊問完畢,抗告人已無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自不能臆測其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其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請准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等語。而查,本件抗告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在案,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徵之重罪常伴隨逃亡,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審判及將來刑罰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此情形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經詳述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略稱:抗告人所涉案件之相關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原審僅以抗告人所犯為法定刑五年以上之罪,即認有逃亡之虞,有違立法本意及司法院之解釋等語。經核係對原裁定已說明審認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黃 正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