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抗 告 人 劉民信上列抗告人因殺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本件抗告人劉民信因殺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九十年執戊字第一四○號)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予以駁回。嗣抗告人提起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長官送達予在監之抗告人,因抗告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留置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之規定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算,計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上收文戳時間可稽,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無視於原裁定之說明,漫以原裁定對抗告人所提之執行異議之事證略而未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云云,就無涉抗告期間合法性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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