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抗 告 人 許耀仁
許太山共同代理人 林明宏上列抗告人等因許耀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許耀仁部分: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本件抗告人許耀仁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許耀仁於抗告程序中雖補具原判決之繕本,惟許耀仁抗告意旨對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予指摘,僅以:許耀仁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任何人,不應構成犯罪,原確定判決竟論處許耀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意見為由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認許耀仁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許太山部分:按提起抗告,以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許太山係許耀仁之父,許太山因其子許耀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原審對許耀仁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查許太山既非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乃許太山猶具名提起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