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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4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抗 告 人 楊福生上列抗告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撤銷假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人楊福生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過於空泛抽象,無具體明確標準,與舊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係指故意更犯罪並經「判決確定」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撤銷假釋標準有所差距,是本款應從嚴解釋,否則將影響受假釋者或受保護管束者之權益。㈡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後,因與社會隔絕已久,不諳社會動態及諸多陷阱,八十九年一月欲向銀行貸款創業,即遭詐騙四次合計七、八萬元(新台幣,下同),嗣於同年四月間找工作時再遭詐騙帳戶,致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於上訴第三審期間,台灣高雄監獄(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即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幫助洗錢罪,經判刑四月,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為由,向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經法務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核復照准,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檢執乙字第二一八號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殘餘刑期無期徒刑,是監獄機關報請撤銷抗告人假釋,其程序及認定依據、事由,均有違誤。㈢「搶奪搶劫軍法」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改為陸海空軍刑法時,其中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罪已刪除,解嚴後經總統公布之減刑復權辦法亦明文規定減刑事由,準此,依罪刑法定主義及從輕從舊主義,聲明異議人亦應為受赦之例,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執行指揮之「搶奪搶劫軍法」罪行,顯與法有違。抗告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檢執乙字第二一八號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提出聲明異議云云。原裁定以: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所明定。又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曾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並減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假釋期間內之七十五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一日,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接續執行;後又接續執行無期徒刑,及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四月間,再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相關文件、判決書及原審法院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0號確定判決之認定,抗告人於假釋出獄後半年左右,即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等物以五千元之代價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予該帳戶內,以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以觀,堪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不惟未保持善良品行,甚且為故意犯罪之行為,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情節重大而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台灣高雄監獄據以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檢察官並據以指揮該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說明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有關撤銷假釋之規定,與刑法有關撤銷假釋之規定,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可併行而不悖。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既未保持善良品行,復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情節重大,台灣高雄監獄依法辦理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事宜,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均無不合。又保安處分執行法關於撤銷假釋要件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假釋標準迥不相侔,則本件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既以抗告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不受刑法關於撤銷假釋須經判決確定之要件限制,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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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