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陳志豪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八日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六三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聲字第四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陳志豪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強盜等共五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編號4、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三月。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已超過原來編號2、3之罪及編號4、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及十二年之總合十八年二月,有違規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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