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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4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再抗告人 張世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五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張世光在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再抗告人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出毒品之來源,卻因其他正犯尚在羈押禁見及其他原因,無法取得減刑之相關證據,致未獲減刑之寬典。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循再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予以起訴在案,再抗告人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其他正犯之行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減刑之規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但該款之適用,除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要件之外,尚以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始屬相當。上開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應指與原判決所認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與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而影響科刑範圍者有別,故不得以犯同一罪名,而以法定減輕刑罰之事由聲請再審。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稱:再抗告人既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張正麟等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如不予減刑,將無法實現實質正義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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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