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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4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再 抗告 人 陳志忠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志忠前於①民國八十年十月三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一年度少訴第二○號),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二號),嗣經同上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號),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五年三月九日)。②其於上開假釋期滿前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七號)。並與前開①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一年十一月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上開②案件指揮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執畢,①案件指揮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畢)。③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因犯逃亡罪,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及一年(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八二二、一三五八號),並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指揮書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算至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折抵羈押日數四十一日)。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原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累進縮刑一六六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④另於上開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嗣經(改制前)台灣台北監獄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北監教字第○九八一○一○九○一號撤銷假釋報告表函送法務部,法務部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法矯決字第○九八○九○三七五五號函撤銷上開假釋,並經台灣台北監獄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北監教字第○九八一○一一四七一號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前①至③案件所示懲治盜匪條例等罪之殘餘刑期五年二月又十六日。又再抗告人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從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於撤銷假釋後,自屬「執行未完畢」之情形,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裁定將上開①案件中之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六月,②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④案件中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一九號,逃亡罪應由軍事審判機關裁定),嗣經台灣台北監獄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北監教字第○九九一○○九三九九號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執行殘餘刑期三年十一月又十六日,並經同上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北檢治次九十九執更一四○八字第六九五九四號函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上開殘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核發九十九年執更助庚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甲)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第一項)。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第二項)」,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第二項)。」再抗告人之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該案判決確定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以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設有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受刑人之假釋得否撤銷,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茲再抗告人既於假釋中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故意更犯前開④案件,法務部乃於前開④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後六個月以內,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逾三年以前,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核准撤銷受刑人前開假釋,檢察官再依法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於前案假釋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再犯前開④案件,即合於撤銷前案假釋之要件,不因事後減刑條例施行後,其前①、②、③(不含所犯逃亡罪)案件依減刑後之刑期計算而有異。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稱依減刑後之刑期計算,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①至③案件之假釋期滿日至少應提前一年,法務部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撤銷再抗告人假釋,已逾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期限,且原裁定就撤銷假釋之理由及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前後矛盾云云,惟查再抗告人上開①②③案件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假釋,應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而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故意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即應撤銷假釋。至其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則係計算其前①②③案件減刑後之殘刑,由五年二月又十六日減至三年十一月又十六日,非可謂所減得之刑得溯及既往,而將其①②③案件之假釋期滿日期往前推算,而執為假釋期滿已逾三年不得聲請撤銷假釋之據,再抗告意意旨顯然誤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