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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4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抗 告 人 連培森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而不生重複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本件抗告人連培森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毀損債權及誣告共二罪刑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中一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與事後確定另一罪間無數罪併罰之適用,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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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