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再 抗告 人 陳寶秀上列再抗告人因張慶祥常業詐欺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張慶祥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由具保人即再抗告人陳寶秀繳納後停止羈押。嗣受刑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受刑人聲請,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復予拘提未著,有台灣台南、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顯已逃匿。因認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與受刑人所為之抗告,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被告具保後,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依法固應沒入其保證金,但法院為此項沒入之裁定,以案件屬於審判中為限,若審判終結後,除被告經傳喚執行而不到者,得由檢察官依法為沒入之處分外,並無由法院裁定沒入之根據(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參照)。則本件受刑人經傳喚執行而不到,自應由檢察官逕行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未察,竟認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尚嫌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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