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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48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抗 告 人 許豐益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豐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七月,則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並非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並不構成累犯,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執子字第一一○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受刑人為累犯,並非正確,異議人曾於一○○年二月十四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查明更正,據該署函覆稱該執行指揮書上「累犯」之註記並無違誤,受刑人因而聲明異議,請求塗銷上揭執行指揮書關於累犯之記載云云。惟上揭九十四年執子字第一一○號執行指揮書,查係執行抗告人前因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判決。該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許豐益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累犯,處無期徒刑,…」業經原審法院調閱相關卷宗(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九六號全部卷宗)審核無誤,上揭執行指揮書據以記載受刑人為累犯,並無不合。此部分累犯之記載,亦與抗告人所指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無累犯規定適用無關,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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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