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抗 告 人 何乾南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且該證據需具有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嶄新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何乾南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九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得知中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健公司)負責人黃中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尚有另一筆交易亦是為取得網路傳呼行(負責人何俊元)台灣地區獨家經銷權,由其表弟趙立偉之母趙徐明珠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後,撥入謝岑育帳戶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取得網路傳呼行另項產品在台灣地區之獨家經銷權,黃中生僅對八十年四月八日撥入謝岑育帳戶一百六十六萬元,遲至四年後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李文福聲請查封,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臨拍賣之際以未授權辦理設定抵押貸款為由提出告訴,卻對同樣模式八十年八月二日設定抵押後,撥入謝岑育帳戶二百萬元之事未置一詞,顯不合邏輯,可證黃中生與何俊元間交易糾葛,臨訟一併杜撰抗告人偽造有價證券,原審未詳查網路傳呼行是否一次量產完足,契約約定數量,及中健公司之分梯銷售至契約期滿之實際數量為何,亦未求證八十年八月撥款二百萬元,且知悉一百六十六萬元,而屆期中健公司未要求清償塗銷抵押之真正原因為何,暨研求網路傳呼行取得貸款一百六十六萬元之實際運用情形,顯有證據調查未完備之違法,綜上,因有中健公司及網路傳呼行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另貸款二百萬元之新證據,被告未能及時提出審酌,爰特檢附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六、一四一八地號、中和市○○段山腳小段二六一-四二、二六一-五二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及中和市○○段山腳小段建號八九號建築物改良登記簿,於該案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即已存在,為當事人及法院所已知悉,故上開證據已不符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要件。㈡原判決已說明中健公司與網路傳呼行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簽訂經銷契約,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網路傳呼行,同日趙立偉亦出具同意書一紙載明告訴人黃中生同意提供系爭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予網路傳呼行或其指定之人等字樣,該同意書與上開經銷契約同時製作,固不能遽認係出之於抗告人與何俊元所偽造,然查前揭經銷合約第六條已明定告訴人提供之房地係供中健公司貨款之擔保,並非做為借款之擔保,且抵押權設定與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發生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㈢告訴人是否於八十年八月二日由其表弟趙立偉之母趙徐明珠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後,撥入謝岑育帳戶二百萬元取得網路傳呼行另項產品之台灣地區獨家經銷權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間,未見有何足以推翻或影響判決結果之論理上或經驗上必然關聯,原確定判決縱未加審酌,亦難遽認其有何違誤或不當,則就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身形式上觀察,上開資料並不能解免抗告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任,即非能據以認定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刑,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等語,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伊聲請再審提出之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具「確實性」自毋庸調查,非屬他人事後追述之空洞言詞。㈡伊於聲請再審時所提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六、一四一八地號(應為一八六地號、一八一四建號)等,係伊於第二審事實審未能及時提出供審酌,原裁定謂上開證據不符「新證據」之要件,顯與卷內資料不符。㈢原裁定先認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土地登記簿,為審理過程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惟復又認告訴人是否於八十年八月二日由其表弟趙立偉之母趙徐明珠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後,撥入謝岑育帳戶二百萬元取得網路傳呼行另項產品之台灣地區獨家經銷權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間,未見有何足以推翻或影響判決結果之論理上或經驗上必然關聯。既認法院已知悉,又謂是否有上述情節不確定,原確定判決縱未加審酌,亦難遽認其有何違誤或不當,顯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㈣本案自始告訴人等即簽署同意書,同意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予指定之第三人。抗告人受網路傳呼行會計謝岑育委託,接洽案外人李文福同意提供貸款,並製作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持向告訴人黃中生公司用印,辦妥後,撥款一百六十六萬元,以支票存入謝岑育之帳戶,告訴人就代書職責並無任何瑕疵。同年告訴人為取得網路傳呼行另項產品台灣獨家經營權,依相同模式,貸款二百萬元,亦匯入謝岑育之帳戶,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不符事實、有違邏輯、經驗法則之處均一一論述,原裁定未詳加審酌,僅摘錄原確定判決理由,率予駁回,自難令人甘服云云。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須具「確實性」,指該證據需具有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特性,乃刑事訴訟聲請再審之要件。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則係為保護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屬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二者範疇不同,自無從比擬。抗告人認其所提土地登記簿,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具「確實性」,係再審之確實新證據,尚有誤解。原判決並已敘明告訴人是否於八十年八月二日由其表弟趙立偉之母趙徐明珠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原確定判決縱未加審酌該不動產之登記資料,亦難遽認其有何違誤或不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再審之要件,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提上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六、一四一八地號(應為一八六地號、一八一四建號)登記資料,縱於原判決確定後所提出,自亦不影響原裁定結果。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駁之事項,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未指明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何違法,亦無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應認其抗告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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