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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4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再 抗告 人 王金鎮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0年度抗字第二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三審法院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查本件再抗告人王金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嗣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0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應屬於為第二審判決之原審法院,而非為第一審判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卷附再抗告人所提出於該法院之書狀載有「…即證確定判決確有再審事由至明,敬祈明察」等文字(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號卷第二頁)〕,其聲請程序自難謂合法。原裁定因之維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