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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4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抗 告 人 鄧豈旻

徐偉哲林詠謦上列抗告人等因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抗告人鄧豈旻、徐偉哲、林詠謦(下稱抗告人等)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凌晨,抗告人等之友人陳彥鳴因在新竹市○○路、北大路口附近之電子遊藝場打電動,約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離開,自北大路往四維路方向步行穿越西大路至當時小吃店面,現已改為藥粧店之騎樓下,欲騎機車回家,當場巧遇抗告人等,可證抗告人等當時係聚集在騎樓下遠觀本件尋仇鬥毆事件,並未參與追殺之行動,且抗告人等亦未持有刀械等兇器,以上均有證人陳彥鳴可證,並有陳彥鳴親筆所寫書狀可稽,足認抗告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等倘於案發當日確有遇見陳彥鳴,則應係抗告人等早已知悉,且對其等有利之證明,何以未在本案審理時聲請調查,竟遲至案件確定後始憑以提出再審,已非無疑,而抗告人等所舉證人是否確實於案發當日在現場,非經調查程序,不足以明瞭其是否真實,已難謂確實有利於抗告人等;又該陳彥鳴之書面陳述,係於本件確定判決後所書寫,亦非事實審判決當時已存在之證據,均不符合「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形式要件,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於傳聞證據,其真實性如何,尚需經過調查始足認定,且傳聞證據具有虛偽危險性,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認所舉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確實新證據,並就原裁定已明白論列之事項,漫事指摘,且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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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