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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4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抗 告 人 寸光輝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該科刑判決之主文文義有疑義者而言,至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論斷及刑之量定是否妥適,均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疑義人寸光輝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抗告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原審法院(下稱裁判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確定後,欲就該案之扣押物即諾基亞手機十五支、掌上型遊樂器一台、隨身聽一台、現金新台幣九萬九千七百元,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該署竟謂裁判法院於判決理由敘明:「至其他被告冒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所購得之物」,已指明全部扣押物均經法院認定係犯罪所得,故應予發還被害人。然裁判法院之判決

主文並未將上開手機等扣押物宣告沒收,則其理由欄內所謂「至其他被告冒刷被害人信用卡所購得之物,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究竟係指裁判法院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即電視遊樂器一台、導航機二台、手機充電器二具或泛指扣押中之所有物即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所有之物,實有疑義,為此提出聲明疑義等語。惟觀諸裁判法院判決主文之記載,意義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尚無對之聲明疑義之必要;聲明意旨所稱「至其他被告冒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所購得之物既非被告所有」究何所指云云,係就判決之理由聲明疑義,非屬得為聲明疑義之對象,因而以裁定駁回其疑義之聲明。本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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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