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抗 告 人 楊金進上列抗告人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金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二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2所示之有期徒刑二月,已執行完畢,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縱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另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除易科罰金與法定要件未合外,亦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審酌裁量之職權,非本裁定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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