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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4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再 抗告 人 蔡政洋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政洋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八十四年入監執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及更定執行刑後,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計至九十七年十月四日期滿。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不應計入假釋期間,以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板檢慎申九十三年執更一○○一字第六二六二三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將原保護管束期間順延至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再因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六年一月間、九十八年二月間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函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辦理撤銷假釋,經法務部以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法矯字第○九八○○二七八八六號函准予撤銷其假釋,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執更緝己字第一七七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再抗告人之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六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雖略以: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中殘刑四年六月六日係不當,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屆滿,在九十八年二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並非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法務部撤銷假釋有違憲之虞等語。然再抗告人於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無從認與無罪判決性質相當,再抗告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依法不應計入假釋期間,原保護管束期間應順延至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期滿前,有前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且情節重大,則法務部撤銷假釋與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均無不當,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以再抗告人仍執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性質非刑罰執行,該期間是否屬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尚有疑義。檢察官將原保護管束期間順延至九十八年九月五日期滿,顯屬違法不當。而撤銷假釋之處分,涉及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能,卻由職掌司法行政業務之法務部決定,有重大違憲之虞等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係違憲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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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