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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4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抗 告 人 陳美英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三審上訴中之執行羈押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陳美英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原審民國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於同年四月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不爭執,對卷內證據均無意見,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聲請調查,只爭執本案法律適用問題,且依原審事實認定之共犯均在澳洲,抗告人自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必要。再抗告人從事代購機票服務,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出國目的係與當地旅行社協調機票價格,並非意圖逃亡。又抗告人就本案已提出第三審上訴在案,為爭取自身權益,亦無逃亡之可能。況羈押僅能作為保全程序最後手段,抗告人年事已高,在國內並有住居所,親人亦均在國內,羈押時間近一年,刑期折抵羈押日數後僅餘數月,如為避免抗告人逃亡海外,僅需命抗告人供擔保並配合限制出境、出海即可。原審裁定羈押抗告人,自有未當云云。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本件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依卷內事證所示,抗告人係媒介A女等女子至澳洲為性交易,顯與澳洲有所淵源。而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羈押,第一審法院雖曾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檢察官羈押聲請,但該案仍在偵查中時,抗告人竟隨即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八時擬從高雄機場出境;且依證人A女之證詞,抗告人會指導如何於開庭中陳述(見原審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八九號裁定)。原審因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續行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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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