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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抗 告 人 吳宇建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宇建因違反破產法、毀損債權、誣告、詐欺等四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四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

1、2所示,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已執行完畢,其餘二罪,合併刑期僅四年,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明顯超出四年之範圍,恐有違誤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縱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另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附此說明。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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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