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抗 告 人 謝政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減刑之裁定(一○○年度聲減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政賢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及強制猥褻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一年四月,上訴後,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上訴本院,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而抗告人就其中強劫而強姦未遂罪部分,聲請減刑。經核上開判決,關於強劫而強姦未遂部分(強制猥褻罪部分,業經原審另案裁定減刑在案),係適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判處抗告人罪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犯該款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因認本件聲請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指上開案件係適用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法條判刑,符合減刑要件云云,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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