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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64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抗 告 人 宮念華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六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受刑人宮念華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二號詐欺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確定。抗告人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開始執行徒刑,嗣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年六月六日執行期滿,其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經觀護人認為無執行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刑後強制工作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惟按強制工作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種,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的色彩,對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為維持保安處分防衛社會、矯治行為人之功能及目的,法官在量刑時針對其犯行兼有對自由刑及保安處分併予考量,抗告人因共同常業詐欺,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確定在案。而本件之犯罪事實,抗告人犯行累累,次數甚多,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損失之金額甚鉅,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重大,且抗告人擔任主要之角色,法官並審酌其前科紀錄,其依靠犯罪所得維生,顯有犯罪之習慣,實應有以保安處分矯治其惡習之必要,以達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再保安處分本質上乃以教育、矯治、醫療、輔導管束等方法,使受處分人改過遷善,回復正常狀態,屬預防犯罪之處分,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為必要。經查,抗告人並未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入保安處分,逕以觀護人認為無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提出免除強制工作執行之聲請,然觀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之記載,抗告人係於一○○年五月一日承租房屋與人合夥經營冰店,且因於一○○年四月十二日在家中不慎跌倒,致使右側骨折,現正在家療養中,工作尚非穩定,並不足以認定其即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又倘抗告人為了逃避強制工作之執行而均以此為由免除強制工作之處分,宣告保安處分之用意即無法達成,再參之一般假釋犯者或性侵害犯者,在監之評定亦係以有悔意及表現良好為由而予以假釋,但假釋後再犯者屢見不鮮,又本件惟一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理由係以受刑人宮念華於假釋期間未再犯,且與人合夥開店,參以開店前又意外摔斷腿,遂認表現良好而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但假釋期間未再犯者不僅抗告人一人,且抗告人骨折亦可等傷勢痊癒後再入監執行強制工作,若因此即可免除強制工作,則曾宣告強制工作者即因此均可免除強制工作,則強制工作規範之本意及法官所審酌應併予強制工作之宣告將成具文,抗告人既尚未執行強制工作,不能以其在假釋期間未再犯即遽認其已有悔意,而免除強制工作。認抗告人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該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原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聲請對抗告人執行強制工作,即失所據,應依法免除抗告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㈡抗告人因犯本件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確定,執行後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原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是否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非無再審酌之餘地云云。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抗告人行為時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審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再原確定判決經就抗告人犯罪情節綜合研判結果,認抗告人顯有犯罪習慣,有以強制工作矯治其惡習之必要,以達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原裁定以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悛悔有據,與人合夥開店而有正當工作,參以開店前又意外摔斷腿,遂認表現良好而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為唯一之理由。經審查卷附抗告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之內容等資料及一切情狀後,認尚不足以認定裁判當時所斟酌抗告人應付強制工作之事由已不存在,故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難謂為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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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