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四號抗 告 人 李春生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本件抗告人李春生對於原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份張凝華出具拆除執照委託書、拆除房屋切結書、同年五月七日拆除執造申請書、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委託書上「蔡張凝華」、「張凝華」之印文、簽名,與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簽名均屬相同,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偽刻」張凝華印章,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抗告人曾以上開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以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原審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七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未依首揭說明,予以駁回,而以其所舉諸項文書,均屬卷內已存在之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已說明其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張 清 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