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6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一號再抗告人 姚衛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姚衛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經原審駁回其抗告,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其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第一審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判決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送達在前台灣台中監獄(下稱台中監獄)服刑之再抗告人收受,上訴期間十日,同年月二十六日為星期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即為上訴期間之末日。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即提出上訴書狀而由台中監獄長官收受,惟因監方設有「今日遞狀,押狀日須填隔日」之限制,該限制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牴觸,並與司法院第五三○號解釋意旨相違。再抗告人在非自由任意下依長官指示更改上訴書狀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仍應認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已合法上訴,並未遲誤上訴期間。嗣經檢具事證陳情於監察院,監察院調查報告書確認台中監獄設有上開法律所無之限制,因該限制致再抗告人訴訟權益受損,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原審法院形式審查上訴書狀所填日期,而將合法上訴誤認非法上訴予以程序駁回,並已確定。該上訴既為合法上訴,並於訴訟程序中有該監不當限制所造成之非因過失情事。爰就合法上訴進行審判部分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期間之限制,為此聲請准予回復原狀等語。原裁定以: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

一、三項亦有明文。再抗告人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將判決正本送達其服刑之台中監獄,由再抗告人簽收;再抗告人於回復原狀聲請狀內亦自承其於該日收受上開判決書正本。而上訴期間自同年月十七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屆滿,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適逢星期日,順延一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再抗告人當時另案在台中監獄執行,依法毋須加計在途期間)。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提起上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經第二審法院以上訴逾期而判決上訴駁回,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查本件以再抗告人名義提出之二審上訴狀共三份,由台中監獄遞出之二份係由再抗告人載明具狀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並均由台中監獄戒護科名籍股蓋圓形戳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且於狀末之日期記載處均未見任何塗改痕跡,而該二份上訴狀均經由監獄承辦人註記,同日日期及指紋亦經具狀人親自註記並捺指印,另該狀紙所附之投郵信封亦經具狀之再抗告人親筆簽名並書明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再加捺指印。足見該二份上訴狀係再抗告人於該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人陳稱係於同月二十七日呈交監所長官云云,尚屬無據。至第二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卷內所附之另份上訴狀則未有監獄承辦人上開註記及收受章,而該上訴狀雖載明係再抗告人上訴,惟狀首載明送達代收人姚福華(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路○號五樓),狀末具狀人姚衛華下方則係蓋有姚衛華之小章(與上揭二份由再抗告人親自簽名而自監獄寄出之上訴狀迥異),以再抗告人當時正在台中監獄內服刑,足信該上訴狀係由再抗告人家屬代為投遞,而該投遞至法院之日期依狀首顯示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收狀,有八十八年九月之月曆、再抗告人之刑事回復原狀聲請狀、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刑事判決及限時雙掛號信封在卷可佐。因監所及再抗告人家屬居住地均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同地,勿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據該三份上訴狀投遞至法院之日期,可知再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其上訴顯已逾期。另據再抗告人所提監察院(98)院台業貳字第0980170917號函內容,監察院僅係將再抗告人陳訴之內容,函法務部參處逕復並副知監察院,並非如再抗告人所稱:監察院調查報告書確認台中監獄設有上開法律所無之限制,因該限制致聲請人訴訟權益受損,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云云。聲請意旨所稱,尚與事實不符,已無足憑。至法務部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以法矯決字第0970034942號書函復再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陳情,其內容略以:「二、監獄收受收容人之上訴書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之一條規定辦理,由接受上訴書狀之監所長官(接受之監所人員),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經機關內部程序後,送交原審法院。查台中監獄辦理受刑人寄送法院之書狀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台端指稱另立其他規定加以限制之情形。三、另有關台端陳情書內容指陳『訴狀末之日期是二十七塗改為二十八,係遵守監規、服從監方長官行事』、『民國八十八年時,監所收容人因應訴訟所需呈交之狀文或上訴二審狀,根本無須郵寄過程』、『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依監方程序申請查本案各審級判決案號,……,然報告下來衹有本案地院判決案號,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等案號卻漏失』等情,經查與事實並不相符」等情,亦無再抗告人所稱:監方設有「今日遞狀,押狀日須填隔日」限制乙情。是上開聲請意旨,與事實不符。從而,依卷存證據,難認再抗告人有非因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第一審法院乃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舉遲誤上訴期間之事由,屬其個人之過失所造成,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非因過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要件不符。因認再抗告人不能遵守上訴期間係出於自誤,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回復原狀聲請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判決後,因其在監服刑,因監方設有「今日遞狀,押狀日須填隔日」之限制,以致遲誤上訴期間,非可歸責於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