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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6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抗 告 人 黃益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0年度聲更字第一0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益森(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原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台灣台中監獄(即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中監傑教字第09 96100400號不得假釋處分函及台灣台中監獄收容人申訴評議結果認無理由,維持原處分通知單暨法務部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法矯決字第0999027687號申訴無理,維持台灣台中監獄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中監傑教字第0996100400號處分函,有不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及違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並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聲請撤銷云云。原法院(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一)「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文。(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歷年判決確定及執行之情形如下:(1)抗告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先後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2)抗告人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累犯,非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累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嗣上開所犯強盜罪、搶奪罪與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刑期終結日為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因其於假釋期間又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七月六日(九十六年減刑後應執行殘刑二年五月六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後當日釋放,並接續執行妨害自由及違反電信法等罪之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3)抗告人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

十一、二十二、二十五日,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均累犯,俱為法定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十月確定,嗣再與抗告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所各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確定。上開徒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執更義字第一五三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自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算。(三)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係累犯),經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後當日釋放,接續執行妨害自由及違反電信法等罪之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係於第二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依上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顯不適用刑法七十七條第一項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四)台灣台中監獄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監後所犯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處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不得陳報假釋,以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中監傑教字第0996100400號函知抗告人及以收容人申訴評議結果通知單通知抗告人申訴無理由暨法務部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法矯決字第0999027687號函通知抗告人申訴無理,維持台灣台中監獄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中監傑教字第0996100400號處分,於法均無不當,並無不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違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牴觸憲法第七條之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累犯,經執行、假釋,其徒刑之執行未完畢,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殘刑,但上開條文未明定該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包括殘刑之執行,原審不察,逕予駁回聲請,實有欠公允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於受徒刑之執行中,是否准許假釋,乃係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由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並無需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其本件之聲明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結論並無不同,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不服該否決假釋之決議,除得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視察人員或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其提出外,是否應賦予抗告人其他救濟管道,係屬立法政策事項,尚非本案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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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4